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黃靖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5時「34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5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街○○設○○○○○號誌之路口,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在南昌路2段232號前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即騎車尾隨而於羅斯福路3段、浦城街口予以攔截,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並於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15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警員依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2月11日擔服13時至16時207巡邏勤務,於南昌路2段232號前攔查違規,於15時34分許見羅斯福路3段與金門街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民眾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沿羅斯福路3段最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當時員警距離該違規車輛約20至30公尺,便騎車前往攔查,並於羅斯福路3段與浦城街口攔停原告,告知違規事實,依規定舉發,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暫停於南昌路2段232號(古亭郵局)前,該址可清楚看見羅斯福路3段與金門街口號誌變換及行車情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為限,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證據之用。而本件除員警目睹證詞外,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A00000000.mp4」),可佐證違規事實,檢視旨揭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5:34:00至15:34:02,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而於號誌轉換之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羅斯福路3段最內側車道,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續行,然於15:34:02至15:34:07,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並繼續駛往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是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自應予以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尚難單憑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而為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3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尚難單憑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而為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載稱:「一、查本案係職警員陳○○於111年12月11日擔服13時至16時207巡邏勤務,於南昌路2段232號前攔查違規,於同(11日)15時34分許,見羅斯福路3段與金門街口為紅燈時相,民眾駕駛自小客0000-00沿著羅斯福路3段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於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當時職距離該違規車輛約20至30公尺,便騎車前往攔查,並於羅斯福路3段與浦城街口攔停原告,告知違規事實,依規定舉發。」;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11(下同)15:34:01至15:34:02,錄影鏡頭所朝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嗣於15:34:02轉換為圓形紅燈,斯時一深灰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尚未到達停止線,然該小客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持續行駛,並於
15:34:05通過路口。②於15:34:06起,警員駕車起駛而尾隨該小客車,並於15:34:29行駛至該小客車後方(斯時可見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嗣警員即示意該小客車靠邊停車而予以稽查。」。
3、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據以認定違規事實之事證業如前述,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單憑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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