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
蔡培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
69、51259、51664、5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治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培毅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日4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謝振煌 (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206巷內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呂縉 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暗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將自己原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隨手放置於該處,而將竊得之該頂暗紅色安全帽戴上步行離開。 嗣呂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遺留於現場之黑色安全帽內襯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楊家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1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ANDRIYANTO(印尼籍,中文名: 安托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12萬元)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紅色電動自行車離去,並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ANDRIYANT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23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見 簡芸榛 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2萬2千元)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並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簡芸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楊家治涉有重嫌而於111年5月26日通知楊家治到所製作筆錄,並經楊家治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日新街口尋獲上開白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簡芸榛),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5月24日2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白色電動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日新街口時,因該白色電動自行車沒電,適見 邱逸恆 所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2萬6千元)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該黑紅色電動自行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黑紅色電動自行車離去,並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邱逸恆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家治與蔡培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4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輪流持上開油壓剪破壞 林德愷 所經營娃娃機臺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林德愷所有之現金共2萬5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由楊家治分得其中1萬8千元,蔡培毅分得其中7千元。 嗣林德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遺留於現場可口可樂鐵鋁罐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楊家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芸榛、邱逸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德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家治、蔡培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蔡培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縉、被害人ANDRIY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1張、遺留現場之安全帽照片1張、被害人ANDRIYANTO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8036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780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偵查卷第36至43、65至75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芸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永昌電動車售後產品保固書1份、失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2張、查獲被告楊家治現場照片1張、尋獲失竊電動自行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259號偵查卷第10至12、14、15、17至4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664號偵查卷第7至1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愷、證人 徐偉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0854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8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2068號偵查卷第15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家治、蔡培毅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既能破壞娃娃機臺兌幣機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楊家治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蔡培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家治、蔡培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楊家治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家治、蔡培毅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蔡培毅於109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家治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楊家治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培毅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拉皮工作、須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家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楊家治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暗紅色安全帽1頂;就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家治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楊家治、蔡培毅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得之2萬5千元,
被告楊家治分得其中1萬8千元,被告蔡培毅分得其中7千元一節,已經被告楊家治、蔡培毅供承在卷,是可認被告楊家治、蔡培毅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1萬8千元、7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楊家治、蔡培毅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楊家治、蔡培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元、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家治、蔡培毅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楊家治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臺,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簡芸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至被告楊家治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自備
鑰匙,及被告楊家治、蔡培毅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油壓剪,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等鑰匙及油壓剪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暗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楊家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培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