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3號、第3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乙○○,乙○○持該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再交與丙○○,丙○○則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乙○○、丙○○、「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假冒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為經銷商會員,且信用卡誤刷了100多筆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丙○○,丙○○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307號房,將收得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丙○○收受被告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阿偉」、同案被告、向同案被告收受贓款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偉」、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
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與同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
語。則6,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由共同被告取走,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枚)、
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①111年3月9日21時25分②111年3月9日21時26分③111年3月10日0時1分④111年3月10日0時2分⑤111年3月10日0時4分①49,987元②49,988元③49,989元④49,990元⑤40,123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111年3月10日8時34分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自動櫃員機2111年3月10日9時13分20,000元3111年3月10日9時55分20,000元4111年3月10日10時41分20,000元5111年3月10日11時15分20,000元6111年3月10日11時51分20,000元7111年3月10日12時26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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