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余擬珽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余擬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需要,接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可見被告不具責任能力,且正因被告具有智能障礙,無法辨識其行為乃屬違法,始一再而三不斷為酒駕行為,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罪,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辨識違法之能力,至少有較一般人更為降低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惟查:㈠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8日亞精神字第1100128
001A號鑑定報告,主張本案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而不具責任能力,然被告乃係因於108年11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在案,嗣經該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智能狀況、理解力、判斷力及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與及判斷;有無因前揭精神狀態或智能狀況不佳,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有無因前揭精神狀態或智能狀況不佳,而致其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18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犯罪集團之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加上當時被告亟欲找工作賺錢證明自己之心理,因而認定被告於該案犯罪時受到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等情,有該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5至48頁),然該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容有相當差距,且該案所涉係被告是否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辨識其所為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案件係涉及被告是否知悉其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乙節,犯罪情形亦迥然不同,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與本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僅憑前開鑑定結果即認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執為本案減刑之事由。
㈡又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3時許至同年月18日4時許,在其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於110年9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七路口為警攔查時,向員警辯稱其未飲酒,並表示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於同日19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尚能完整陳述其飲酒之時、地及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細節,並供陳其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嫌(見偵卷第9至11頁);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清楚供述其飲酒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過程(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處,或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亦知悉其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簡上卷第102頁),堪認縱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已為社會所不容許之嚴重犯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及高度可非難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復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素行極度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或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或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