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秀珠 相對人 黃華 關係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肆女,相對人近年來嚴重弱視、幾近全盲,日常生活已難自理,原本就思維偏執、執大男人沙文思想、極具父權、威權個性,並嚴重言語暴力傾向、動輒幹譙怒罵,且向來重男輕女、深怕身後無人拜的傳統觀念,故不惜以金錢為手段,早期操控兒、媳,現改操控其孫,僵固思想如一,相對人於102年10月起因兒、媳掏空現款而訴訟,惟於相關訴訟暫告段落時,硬向女兒們要回暫保管財物交給兒、媳,後不惜報警、申請調解、發律師函、提起訴訟,不顧自身老年生活處境、父女感情關係。相對人之行為模式有明顯的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徵兆,且符合目前實務所使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中有關人格疾患中,B群戲劇性的人格疾患,這些患者不尋求改變,也不採納他人提出的建議或要求,意即擁有僵化思想及行為的精神障礙,故其曲解事實,加上複雜糾結的偏見,妄想思維的偏執精神狀況,可能造成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二類障礙)、信件、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欣揚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姓名、現住地址及生日,但不記得身分證號碼,並陳稱:「我眼睛看不到,但頭腦很好。」,問:「有無對 黃美月 提起訴訟?」回答:「有」;問:「今日為何來這裡?」稱:「要來問我的神經有多錯亂,但是我很正常」,並表示自己還很清楚,不需要人家幫忙處理事情等情。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簡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可針對問題回答,判斷其心智是否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需另行排定測驗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0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
㈡、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亦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指導語能理解並回答,雖然視力受損,無法完成制式智力測驗,但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及臨床失智量表評量均顯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並未有明顯缺損,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相對人亦無任何明顯之情緒或精神症狀,故相對人之心智狀態與一般人無異,相對人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視力受損,但認知功能並未有明顯缺損,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實難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