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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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察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380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5.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李彥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四樓3居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4六樓五執行搜索時,因見李彥宏在場,遂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李彥宏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毒品案件書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