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鍾坤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26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文化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之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坤霖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6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2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