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數第5行所載「並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秉祥因加重竊盜案件應入監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3樓為警緝獲,林秉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藏放於衣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發布通緝,翌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為警緝獲,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藏放於衣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員警朱政華所立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交出,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6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殘渣袋物品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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