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李永村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至(5)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3月25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8)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8)、(9)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揭殘刑4月29日、有期徒刑6月及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李永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11鄰麻園寮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村前因竊盜、詐欺、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與中林路附近口之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大鎮○○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沿嘉義縣○○鎮○○里縣道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