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文賓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向被害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參佰壹拾陸元。
事實
一、鄭文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及收款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文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如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後,均未依規定於收款翌日將款項繳回德匯公司會計部,而將之挪用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107萬31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附表編號9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附表編號47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二、案經德匯公司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宏原 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明細表8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公平,故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貨款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63為起訴書所漏載,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藉由擔任業務主任之便,陸續侵占公司應收現金帳款,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316元,所為實應非難,雖有賠償意願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素行尚可,又係初犯,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訟上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已見悔意,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有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於緩刑期內支付107萬316元予告訴人之必要,一併宣告之(告訴人就受領範圍內不得與和解筆錄所載金額重複受領)。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