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儀
劉天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陳良儀、劉天雲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陳良儀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及被告劉天雲傷害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內容所載向 葉長城吳宇楨 連帶支付如附件內容所載之金額;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天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內容所載向葉長城、吳宇楨連帶支付如附件內容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儀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因與葉長城在電話中有口角衝突,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劉天雲,欲前往葉長城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號住處,與葉長城、吳宇楨夫妻理論。嗣陳良儀、劉天雲夫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葉長城住處後,陳良儀、劉天雲夫妻與葉長城、吳宇楨夫妻,雙方一言不合,陳良儀、劉天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葉長城上開住處門口及客廳內發生互毆,致葉長城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腰側擦傷、右手擦傷及右頸部擦傷等傷害及吳宇楨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陳良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葉長成 及吳宇楨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佐
(一)被告陳良儀、劉天雲於警、偵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長城、吳宇楨於警、偵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陳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就傷害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均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良儀國中肄業、已婚、與前妻有四名子女、現在與配偶劉天雲及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前科;被告劉天雲國中畢業、已婚、現在與配偶陳良儀及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陳良儀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9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本件僅因口角衝突進而為傷害犯行及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亦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認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陳良儀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併諭知緩刑共2年及被告劉天雲所犯傷害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
並就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連帶支付告訴人葉長城及被告吳宇楨損害賠償;並就被告陳良儀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陳良儀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請求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被告二人連帶支付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共新臺幣5萬元(其中5,000元已先支付);被告陳良儀公共危險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陳良儀及被告劉天雲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前,將餘款新臺幣45,000元匯入告訴人葉長城及告訴人吳宇楨所指定之戶名:吳宇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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