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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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居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居與 施麗琴 係朋友,施麗琴為向 馮國欽 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款,乃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電話商請陳萬居陪同前往馮國欽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處討債,嗣陳萬居即駕車搭載施麗琴,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由陳萬居敲打馮國欽住處鐵門,經馮國欽之母 馮黃淑媛 開門應對。詎陳萬居因發現馮國欽從住處2樓窗戶探出觀看,不滿馮國欽拒不出面,馮黃淑媛復回以馮國欽不在家,且拒絕承認債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馮黃淑媛恫稱「如果今天不拿出20萬元,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要讓妳那麼好看」(台語)等語1次,以此加害馮黃淑媛身體之事,使馮黃淑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表示欲報警處理,並拉下鐵門,陳萬居始駕車搭載施麗琴離去。
二、案經馮黃淑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供陳:伊當日確實有說「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伊承認伊錯了,伊認罪,若有人三更半夜至伊家敲打鐵門對伊母親說伊在外欠錢,伊母親也會感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黃淑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天凌晨1點半伊家人都已經在睡覺,突然聽到有人踢鐵門的聲音,伊從鐵門空隙看到一位女子,伊先生就請伊去處理,伊將鐵門拉起,結果一位男子從車子裡面走出來,跟伊說伊兒子馮國欽欠人家20萬元,伊回說伊不知道,要問伊兒子,伊兒子當時可能不在,該男子即說:「如果今天不拿出20萬元,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要讓妳那麼好看」等語,互核與證人馮國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53-55頁),並據證人施麗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馮黃淑媛口出「錢如果沒有拿出來,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另有個人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
二、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凌晨1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素不相識、年事已高(00年0月生)之告訴人恫嚇「如果今天不拿出20萬元,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要讓妳那麼好看」等語,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人身之身體安全有所侵害,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係為友人施麗琴向證人馮國欽催討債務,竟於三更半夜至告訴人家中討債,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槍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暨犯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自述現在從事運送排骨的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離過三次婚,現在與第四任太太及兒女租屋生活(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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