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胡英妹 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調字第八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原告即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均未在原法院管轄區域,爰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住所地而言,以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任何一造為訴送行為均方便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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