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
亥○○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經被告U○○、亥○○自白犯罪,改以簡易程序處理後,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與被告黃○○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U○○免訴。
亥○○、黃○○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U○○、亥○○、黃○○部分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U○○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對於曾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U○○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亥○○、黃○○於犯罪後,分別業於民國96年12月25日、96年8月10日死亡,有渠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就被告亥○○、黃○○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丙○○、F○○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55號撤回起訴;被告W○○、X○○、K○○、T○○、乙○○、丑○○、G○○宙○○、b○○、B○○、午○○、庚○○、R○○、寅○○、H○○、宇○○、D○○、玄○○、Z○○、未○○、O○○、辰○○、辛○○、丁○○、戊○○、I○○、J○○、酉○○、 吳菊香 、L○○、 鄒羽如 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在案;被告a○○、Y○○、子○○、S○○、申○○、卯○○、天○○、壬○○、癸○○、V○○、M○○、E○○、c○○、地○○、A○○、P○○、Q○、己○○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在案;被告 邱芯柔 (原名 邱怡芬 )、戌○○、C○○、N○○、d○○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在案;被告巳○○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在案,至其餘被告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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