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4日0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深溪路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紀錄,戕害自身健康,惟目前已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見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可見戒毒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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