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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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訴人 陳銘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銘鑫有其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6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世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或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
㈠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距離路口約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見原判決第1頁第23、24列),似謂上訴人自路旁起駛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然理由說明上訴人「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至31列),又認上訴人自路旁起駛,有打方向燈而緩慢駛入快車道,持續6秒後左轉,顯不相合,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規範目的在使對向或同向後方車輛得預知車輛行進動態,避免碰撞或追撞事故。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有違反上開規定(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4列),理由說明上訴人「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頁第29列至第3頁第1列)。然上訴人究如何「未依規定左轉彎」?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依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附表,見第一審卷第153至155頁)編號2載明:「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即系爭車輛)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如若無訛,顯示上訴人自路旁起駛後,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駛入車道,且「佔滿」車道,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放掉油門聲在後行駛。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彎」,倘係指上訴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自路口10餘公尺路旁起駛」,客觀上無可能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不合,實情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即有注意義務,苟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自難以過失論。又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依附表編號1至5及照片1至5相互勾稽,告訴人騎乘機車過彎轉正中正路後,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駛入車道欲左轉,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自加速(即油門加速聲)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至碰撞(即聽到撞擊聲,見附表編號3至5),歷時約2秒。倘若無誤,上訴人對於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違規超車行為,有何注意義務?能否防免碰撞發生?有無前述信賴原則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僅以「被告之左轉彎行為,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件之一」(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18列);「於起駛時,其固然有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7列);「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進而做出錯誤之判斷及策略」(見原判決第6頁第3至6列),認定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自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6號北往南方向道路,其道路右側白實線與路面邊線間之車道(見原判決第3頁照片1),是否為前開不算入車道數之車道?攸關該路段之車道數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有無變換車道,允宜查明,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