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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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訴人 蔡長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長立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僱請 黃澤瑋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下稱布袋新南段〉1102、1102-1至1102-9地號土地〈下合稱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佐以黃澤瑋、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葉水源葉軒輔蔡旺傑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函文暨所附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相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布袋新南段1102-3、1102-4、1102-6、1102-7、1102-8、1102-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與蔡有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上訴人經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予 蔡啟芳蔡瑋傑 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物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函復嘉義縣環保局之函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實際管理之土地範圍僅有布袋新南段1102-4、1102-3、1102-8、1102-9地號等4筆土地,其餘地號土地非其實際管理,110年期間有向 陳正發 購買土方,並委託葉水源將其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然不知陳正發的土方來源,亦不知葉水源如何施作,更不知前開土地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土地上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資源循環署)認定非屬廢棄物,再者,黃澤瑋供稱:當時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其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伊不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實際管領、支配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依第一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並未爭執,上訴人係利用其實際掌控、支配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之權限,非法提供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再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整理。上訴人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出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旁其妻經營之愛情海民宿,該民宿尚僱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急欲申請在布袋新南段1102-3、1102-4、1102-7、1102-8、1102-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因此具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豈可能對於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上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全然不知之理。上訴人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另其供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政志公司函復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無法互相核實。上訴人雖提出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然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函文意旨,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定性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表達准許使用廢磚塊等堆置、回填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之意。另黃澤瑋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在現場有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而有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派員前往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稽查結果,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上訴人一再空言辯稱係「磚角」,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依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本件營建事業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有嘉義縣環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第一審勘驗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復表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之現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而認定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於11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經人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乃上訴人提出事後其向嘉義縣環保局訴願,該局於111年12月23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415271號函復嘉義縣政府之函文,雖函文中提及「布袋鎮新南段1102-5地號土地,應為稽查隊書寫紀錄時誤植,並無棄置情形。」惟此係案發後之情形,再者嘉義縣環保局為函復布袋分局所製作之布袋新南段1102-2、1102-3、1102-4、1102-7、1102-8、1102-9地號大事紀,僅針對該6筆地號為說明,與上訴人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範圍係兩事,以上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申覆之申覆書、向嘉義縣長陳情之陳情書、政志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5日函文等,係於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及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2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100415271號函文中提及「布袋鎮新南段1102-5地號土地,應為稽查隊書寫紀錄時誤植,並無棄置情形。」原審認定該地號有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尚有違誤;另嘉義縣環保局所製作之大事紀提及僅布袋新南段1102-2、1102-3、1102-4、1102-7、1102-8、1102-9地號等6筆土地有堆置本案廢棄物,原審認定布袋新南段10筆土地均有堆置本案廢棄物,亦與大事紀不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於第三審提出新證據,及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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