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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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訴人AD000-A108118B(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代號AD000-A108118B(姓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08118(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關於被害時間及經過歷次指述不一,明顯矛盾,原判決並無科學、醫學佐證,逕採證人陳00(名字詳卷,A女導師)片面說詞,即認A女對於時間上的判斷能力較弱。然A女判斷能力較弱是否會導致對於已發生之事,出現不同認知的事實,則未詳查,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失。㈡A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醫療紀錄,均無A女對於時間判斷能力較弱的診斷,且無關於家庭內部侵害之記載,此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代號AD000-A108118C(姓名詳卷,A女阿姨,下稱C女)證述曾主動至圖書館借閱兒少性教育書籍與A女共讀,C女給予A女何等性知識及觀念,雖未可知,然依A女於青春啟航課程心情筆記及A女手寫行事曆(或稱日記)內容可知,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性行為並非懵懂無知,原判決以A女未出現創傷反應,係因不瞭解相關性知識所致,並不合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A女於108年4月24日提出課程回饋單,在學校揭露本案前,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學校揭露後,A女有何情緒反應?原審並未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僅有A女一人之證詞,其餘證人即代號AD000-A108118A(姓名詳卷,A女外姐母,下稱B女)、C女、陳00、張00(名字詳卷,社工)之證詞,均為事後聽聞A女指述之衍生證據,臺大醫院、輔大醫院之醫療紀錄均無揭露有關家庭內部侵害情形,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本案查獲經過緣由,與第三人偶然發現之情形有別,不能排除A女虛偽指述之可能,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僅以事實欄所載時間,上訴人確實在家,並以上訴人在家時A女會與上訴人在房間觀看電視,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A女之外祖父,於附表1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其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如何認定:A女歷次指述被害之時間、情節雖有不同,惟其主要事實大致相符,編號1之猥褻情節,應以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可採(即上訴人有將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胸部,A女有將上訴人的手移開),編號1、2之時間,應以A女偵審之證詞為可採(即編號1為期中考前某一個假日,10月底左右,編號2為三立都會臺「你有念大學嗎」首播的時候);張00、陳00、林00證述案發後與A女交談時,A女沒有明顯情緒起伏或創傷反應,只隱約感受上訴人所為很奇怪,係因A女未能察覺正處於被害狀態,事後未產生創傷症候或特殊身心狀況,尚屬合情,已載敘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A女歷次陳述不一、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以及為吸引老師注意,故為誣陷上訴人、上訴人回家已過午夜,不可能與A女一同看電視、A女日記皆未記載遭上訴人猥褻之事、A女不會在其不在家時至其房間看電視云云,均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另剖析B女證述A女沒有在上訴人房間跟上訴人一起看電視、A女沒有向其告知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之事;C女證述曾對A女作性別教育,也曾帶A女去圖書館借男女生不同的書;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道歉之對話紀錄;A女撰寫之意見書希望自己與上訴人都沒事,經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如何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敘明理由。對於上訴人再聲請傳喚A女,因A女於第一審已證述明確,無調查必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說明萬德通運有限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出勤月報表、三立都會臺偶像劇之首播日期,經相互勾稽,可證編號1、2所示時間,上訴人並無駕駛遊覽車出勤而有在家可能;C女證述A女會與上訴人一起看電視,則A女指述係在上訴人房間看電視時遭侵害,即非無據。上開事證與A女之證詞具有關聯性,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可證A女指述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訴人房間看電視時,遭上訴人猥褻確具相當真實性,原判決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綜合前述事證及A女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A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無誣告上訴人之意念;A女係因學校青春啟航課程,而在心情筆記載敘遭侵害內容,經張0幸、陳0臻向學校通報之過程,說明A女之證詞具真實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A女幼稚園時因學習遲緩,C女帶A女至臺大醫院就診,其後就近轉至輔大醫院治療等情,已據C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大醫院、輔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第偵卷第122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9至145頁)。臺大醫院、輔大醫院病歷資料並無A女遭侵害之記載,而A女在輔大醫院就診期間與編號1、2侵害時間雖有部分重合,惟A女係108年3月間學校課程,始認知自己可能遭侵害,臺大醫院、輔大醫院病歷資料未有前述記載,或緣於A女之不知,或係因與A女就診原因不符,或其他A女個人考量,均有可能,自未可因上開病歷未有記載,即逕反推A女之指述為虛偽。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然倘予論述亦不足認原審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至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聲請傳喚A女外,並無其他證據調查聲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㈠㈢㈣㈤另指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