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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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陳其祿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