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陳其祿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