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案迭犯施用毒品、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所處刑度,對戕害自身健康法益及社會法益、無視對用路人之人身生命法益等侵害法益結果,前曾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刑期總和為4年2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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