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安業里曾文溪河床農地上,徒手將 陳丙寅 所有,為供農地排水使用而置於上址,長十六點五公尺,直徑八吋,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之塑膠管八段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四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迨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始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塑膠管一批。
二、犯罪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丙寅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有賭博犯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