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尚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告甲○○以詐欺手段,用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友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磁碟片護蓋板,原告交貨後,均未獲付款,是請求被告甲○○給付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貨款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信用狀金額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均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貨款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經刑事庭認定被告甲○○並無詐欺犯行,是該部分不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經本院另駁回在卷。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並以書狀追加被告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信用狀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追加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經核被告鎮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甲○○,且原告之請求原因事實均基於被告甲○○代表鎮友公司訂購貨物而生,是原告所為追加,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鎮友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甲○○代表
鎮友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磁碟片零件,雙方並訂有訂購合約書,之後被告甲○○表示國外客戶要求小量試作樣品,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護蓋板樣品一批,計一百四十萬片,貨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惟被告鎮友公司均未付款,並已停業,是請求被告鎮友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出貨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以不當之手段,向香港一家EASWESCO公司(下稱香港公司)購買信
用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表示其接獲香港公司之訂單,將由香港公司直接開立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信用狀,作為向原告購買電腦磁碟片護蓋板一千二百萬片之貨款,並會在貨物出口後三日內備齊信用狀所需之單據,交付原告連同信用狀向銀行押匯領款,原告遂將上開貨物裝於貨櫃交付被告甲○○。然被告甲○○並未將貨物以香港公司為買受人報關出口,而以其於香港所設立之CHIAOASISPRECISION公司為買受人報關出口(下稱香港CHIAO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W/BC/89/U068/2822),並由香港CHIAO公司直接換單,將原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國貨復進口之方式(進口報單號碼:BD/89/UO69/3011)運回台灣,轉售牟利,且未交付提單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甲○○並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是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如數賠償,及自出貨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⑴被告鎮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訂購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統一發票、出貨估價單、信用狀付款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收發電文及翻譯本、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鎮友公司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貨款給付之期限為出貨日當日,或起訴前有何催告限期給付情事,是貨款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算;又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信用狀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部分之法定利息,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鎮友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經駁回者,僅為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小,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鎮友公司、甲○○負擔,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