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 郭原利 即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Q○○○一○七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五號民事假扣押案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Q○○○一○七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五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