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旁「大西洋電動遊藝場」前,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以切割焊接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0000000D號(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旁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特牌自小客車乙輛,係來路不明,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因綽號「阿義」之男子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債務未還,甲○○遂以該八萬元債務抵償價款而購買該自小客車(連同上開偽造車牌兩面),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龍鄉保齡球館」前,甲○○再將上開自小客車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許淑芬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大西洋電動遊藝場」前,亦明知該綽號「阿義」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該車牌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前失竊)、引擎號碼T0000000G號(該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奇美公司前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乙輛,係來路不明,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且無任何證件,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許淑芬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以切割焊接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而經許淑芬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義」之男子以八萬元之債權抵償價款而購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轉交予許淑芬使用,及向綽號「阿義」之男子借用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及借用時,均並不知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為贓車,又伊有要求「阿義」辦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但「阿義」說隔幾天再辦,就一直拖至查獲時均未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㈠系爭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0000000D號自小
客車,係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旁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約十五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前失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T0000000G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奇美公司前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經被害人領回系爭自小客車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㈡按自小客車具有一定之價額,於買賣時均會要求賣方即時或於短期內辦理過戶,
以確實保障其權益;且於長期間或不定期間借用他人自小客車時,均會要求交予該車之行車執照,而於警察臨檢或有違規等情事時,以表明其持有之合法及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要求「阿義」辦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但「阿義」說隔幾天再辦,就一直拖至查獲時均未辦理過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阿義」以債務抵償之方式,購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七萬元之價額,將該自小客車賣予許淑芬云云,而證人許淑芬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伊係與被告約定購買三菱牌二千西西汽車,價款為十五萬元,被告說因該車尚未弄好,故由伊先交付八萬元頭款,被告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交予伊使用,等約定買賣之汽車弄好後,再行換車,並交付尾款七萬元等語;職是,被告自向「阿義」購得該自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已達約二個月之久,而衡情於自小客車買賣時均會要求賣方即時或於短期內辦理過戶,以確實保障其權益,已如前述,何以在此長期間內均未辦理該車過戶?且縱如被告所言,其事後並將該自小客車賣予許淑芬,衡情被告應會積極促使「阿義」儘速辦理過戶,以確保其權益,並使其能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許淑芬,何以直至為警查獲時止,經過如此長之期間均未辦理過戶?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該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價值約
十五萬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在上址「大西洋電動遊藝場」認識綽號「阿義」之人,均僅在該電玩場內碰面,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他相關年籍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與綽號「阿義」之人並非熟識;是如該自小客車並非贓車,被告與綽號「阿義」之人既無特殊交誼,豈會將前揭自小客車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廉價出賣與被告?從而,被告於購買該自小客車時,當已認識該車係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綽號「阿義」見伊騎機車,於聊天時伊隨口向他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他同意借予,並稱你不用時再還我等語;從而,被告係向綽號「阿義」不定期限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衡情於長期間或不定期間借用他人自小客車時,應會要求交予行車執照,而於警察臨檢或有違規等情事時,以表明其持有之合法及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已如前述,何以被告並未向綽號「阿義」之人要求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實有違常情。復參以綽號「阿義」之人前已出賣一部自小客車予被告,此時再借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如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均為綽號「阿義」之人合法取得,則綽號「阿義」之人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何以須向被告借用八萬元之款項?且衡情自小客車之價值非微,合法購得持有自小客車者,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而被告與綽號「阿義」之人既無特殊交誼,已如前述,如該自小客車係合法取得,衡情綽號「阿義」之人豈會不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足見被告應知上開自小客車,應屬來路不明之車輛,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當已認識上開二部自小客車顯係來路不明車輛,竟仍分別予以買
受及使用。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阿義」之人全名為「丙○○」,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十五樓之二十七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姓名及住址合法傳喚,該住址並無「丙○○」之人,有本院傳票回執乙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丙○○」之人,亦均無設籍於上開住所,有上開查詢資料五十九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陳稱上情,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及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故買及收受贓物罪,係五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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