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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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在台中市○○街○街○○○號B1之一處,推由被告乙○○向自訴人甲○○騙稱須資金週轉工程款,數日即可返還,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借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乙○○並簽發發票人為阜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鈺公司)、負責人為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給自訴人以為憑據,詎被告乙○○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踪,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合開阜鈺公司,由伊負責對外招攬工程及管理工地,由丙○○負責公司內部業務及財務,因丙○○說公司缺錢週轉,且伊與甲○○因工程關係認識,才由伊與丙○○一起出面向甲○○借錢,該筆錢完全由丙○○經手,伊並未詐騙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丙○○經營之阜鈺公司確於八十四年間承包東雲公司在復興路工地之水電工程,實際上亦係因工程款週轉困難始向自訴人調現以供公司週轉等情,業據自訴人迭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陳述在卷;且被告與丙○○向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亦已由丙○○存入阜鈺公司帳戶週轉乙節,亦據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供述綦詳。顯見自訴人於借款給被告時既已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週轉困難,應係基於商業習慣相互週轉之故而將金錢貸與被告,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故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縱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縱有欠款未還,亦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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