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第33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蔡能威因與告訴人 張皓 評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
8月10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皓評 臉部,致告訴人張皓評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張皓評告訴被告蔡能威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
107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