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松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
袋毛重0.38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林松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又於民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4年2月、4月、6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4年2月、2月、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00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局保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心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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