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
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8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308公克;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訊據被告洪一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11月8日15時;偵查中則改稱:警察未當面封緘其尿液,警詢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及毒品上游,均係警察叫伊這樣說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採尿送驗之過程,業於106年11月15日19時50分接受
警詢調查時,供稱:「(警方所提供之乾淨空瓶2個【編號岡106H813】內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是否當你面封緘?)是我本人洪一郎親自排放。有當我面封緘。(上述編號瓶內之尿液,你於何時?何地?排放。)我是在106年11月15日19時45分在赤崁派出所廁所排放的」;復於同日22時12分,經檢察官詢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亦明確表示:「沒有,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13)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雖其嗣於106年12月5日偵訊中翻異前詞而另辯以:「是我自己排放但警察沒友幫我封起來,就叫我製作筆錄」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奉清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如何查獲?)當天洪一郎(即被告)沒有帶安全帽,所以我們就攔查他,並詢問他身上有無違禁品,他就把一隻手放在身後,並回答身上沒有東西,還一直走來走去,找機會要跑掉,我們就請支援的員警過來,後來我看到他後面褲頭有一包夾鏈袋,之後支援員警到場,他就要跑掉,掙脫過程中該包毒品就掉下來了。(洪一郎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是他自己排放尿液,但你們沒有幫他封緘,就叫他製作筆錄?)尿液是在他面前當面封緘的,當時我還跟他說現在幾點幾分。(從查獲到製作筆錄過程中,你們有無要求洪一郎要配合、隨便編出毒品上手?)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當天採集的尿液,確實事由洪一郎自己排放與封緘?)是」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有林奉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查(見偵卷第58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員警林奉清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並無被告所述「員警指示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毒品上游」之情形,且被告明確表明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對採尿過程並無異議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集被告唾液與本件受檢驗尿液一併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DNA是否同屬一人所有,鑑定結果亦認本件送驗尿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洪一郎DNA-ST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送驗之尿液及查獲毒品非其所有,係員警栽贓陷害云云,殊難信實。
㈡又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308公克;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㈣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11月15日19時4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並誣指員警栽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308公克;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