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麗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麗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麗芬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母親 伍李秀青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快遞寄送至嘉義縣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黃佳卉 、 謝政霖 、 李智賢 、 賴瑞祥 、 陳沛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佳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伍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卉、謝政霖、李智賢、陳沛婷、被害人賴瑞祥及證人伍李秀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證人黃佳卉等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證人黃佳卉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黃佳卉等5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虛偽訊息,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證人黃佳卉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沛婷於10
6年10月18日瀏覽臉書網站得知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沛婷因而委託其胞姐 陳沛筑 於同日20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外,另尚於同日23時32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依告訴人陳沛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委託胞姐陳沛筑於106年10月18日23時32分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警詢筆錄、陳沛筑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63頁),然該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 蔡名豐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且經核對伍麗芬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另有此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麗芬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月18│9,316元│││黃佳卉│網站刊登販賣「iPho│日21時15分│││││ne」之不實訊息,致││││││黃佳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月18│5,000元│││謝政霖│網站刊登販賣「iPho│日20時20分│││││ne」之不實訊息,致││││││謝政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月18│2,500元│││李智賢│網站刊登販賣「iPho│日21時│││││ne」之不實訊息,致├──────┼────┤│││李智賢陷於錯誤而同│106年10月18│2,500元││││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日21時2分│││││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月18│5,000元│││賴瑞祥│網站刊登販賣「iPho│日20時51分│││││ne」之不實訊息,致││││││賴瑞祥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月18│5,000元│││陳沛婷│網站刊登販賣「iPho│日20時54分│││││ne」之不實訊息,致││││││陳沛婷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