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佑(原名吳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吳佳佑(原名吳加鈞)與 陳振祥 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大時代網咖」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吳佳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陳振祥頭部,又持網咖內之垃圾桶罩住陳振祥,復拾起桌上香煙朝陳振祥嘴內塞,致陳振祥受有頭皮挫傷、血腫(3乘3公分)、上唇內側淺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佳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振祥告訴被告吳佳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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