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衡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被告陳立循(原名 陳昶文 )被告 簡嘉宏 (原名 簡柏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3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宏綽號「鬼鬼」於民國106年6月18日零晨1時許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店外,與告訴人 鐘啟恩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乃心生不滿,夥同被告陳皓衡、陳立循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先由被告簡嘉宏持被告陳皓衡提供之黑色彈簧刀,朝告訴人腹部、大腿等身體多處揮砍至彈簧刀掉落後,再由被告陳皓衡、陳立循二人各持被告陳皓衡提供之開山刀一把,並交付一把開山刀與被告簡嘉宏共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且見狀其等持刀乃虛予道歉,被告簡嘉宏、陳皓衡、陳立循始罷手而逃離現場,告訴人幸經人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而受有左下腹、左、左大腿、左小腿刀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嘉宏、陳皓衡、陳立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皓衡、陳立循、簡嘉宏(下稱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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