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俊明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106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俊明 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
王俊明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 ,並均收訖價金。嗣經警對王俊明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朱原陞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朱原陞該部分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併此指明),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50頁,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吳建鋒、陳俊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4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建鋒、陳俊森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28頁、偵卷第30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惟觀諸被告和陳俊森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8頁),被告與陳俊森該次交易之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當日上午6時9分,足認被告應係於105年6月11日「上午6時9分」後某時,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未盡精確,爰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朱原陞。朱原陞先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前妻 吳燁婷 亦曾為朱原陞支付住院費用,朱原陞原向被告佯稱其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取,領取後可歸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惟朱原陞實際上並無保險理賠金可領,故譯文中所提及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乃被告向朱原陞催討借款,並非販毒價款。朱原陞於警詢、偵訊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挾怨報復,並非事實,朱原陞已於原審中澄清其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朱原陞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有很多支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譯文前一段時間,我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當天凌晨1點多我去中都聊天,約凌晨2點多快要3點,被告在中都街63巷20號的客廳,拿一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意思就是要我購買這包,但沒有明確表示海洛因的價格,我拿了,在凌晨4點離開該處,事後接到被告打這通電話,譯文一開始我說「剛剛的多少」,被告回答「7給你」就是指被告給我這包毒品要賣我7000元,我覺得太貴了,8分之1錢我跟其他人購買都是2500元的價格,他說「我都原的」是指海洛因都沒有摻糖,濃度很純,完整版也是這個意思,所以我只好允諾用7000元購買該包海洛因。1個禮拜後,我也是到中都街63巷20號將7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本人。這次我是直接跟被告購買。該包海洛因取得後我都是自己吃,已經施用完了,該包海洛因效果一般,不如被告所述是很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朱原陞先向被告表示
:「剛剛的多少?」,被告則回答:「我7給你就好,你覺得太便宜還是太貴?」,朱原陞又回覆:「太貴啦!」,被告即表示:「我都原的給你ㄟ!」、「完整版的!」,朱原陞並表示:「我試看看」等語,可察其等於該次對話前,被告確有交付某物予朱原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有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朱原陞試用,試用部分我沒跟他收錢,我跟他說要賣他7000元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原的」是指沒有摻混過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那時朱原陞問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我剛好剩一點點,我有拿一點點給他(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對話前,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之事實。又依據其等在該次對話中談及「剛剛的『多少』」、「太便宜還是太貴」等語,顯然其等係就該等物品議價,而被告所表示之「7」即係指價金,惟經朱原陞質疑價金太貴了等語後,被告又回覆:「我都原的給你ㄟ!」、「完整版的!」,被告顯係向朱原陞保證其所交付之毒品,具有高純度之品質,其報價並無太貴之情。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觀之,俱與證人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境相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之通話前,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朱原陞,並於該次通話與朱原陞議洽價金等情,至為明灼。
⒊再由附表二編號1譯文觀之,被告和朱原陞於該次通聯前半
段所談論之「剛剛的多少」、「我7給你就好」後,其等與該次通聯後半段又談論「被告:你明天要拿多少給我?我那一塊。朱原陞:先拿1萬。被告:你拿1萬夠意思嗎?你最少也拿1萬5或2萬,先挺我過去,我再拿給你。被告:你先拿2萬給我,我再拿5000元你,你拿1萬5給我挺我,我再拿5000元還你,我明天要3-4萬給人家,我不會騙你啦。
朱原陞:我知道啦,好啦!」等語,稽以朱原陞既於該次通聯前半段向被告表示7000元太貴了等語,朱原陞自無可能又於該次通聯後半段向被告表示其於當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欲先給1萬元,準此,朱原陞於該次通聯後半段和被告所提到的「先拿1萬」,以及被告於該次通聯後半段所提及之「你最少也拿1萬5或2萬」等節,顯非係指其等於該次通聯前半段所談論之「剛剛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之價金」,而係在商議另一件事情。對此朱原陞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跟被告購買7000元的毒品後,被告又要我購買2萬元的海洛因,但是後來被告卻認為我欠他2萬元(見偵卷第85頁背面),可知上述譯文後段所談論之1萬5或2萬元,確非上開通話前被告交付予朱原陞海洛因之價金。另觀諸附表二編號2至11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朱原陞於105年6月3日凌晨為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後,被告即於105年6月3日晚間至
105年6月5日上午期間,密集以簡訊或電話催促朱原陞出面,欲向被告索討2萬元,朱原陞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也是想找你…看7000給你…」、「俊明兄,我下班的時候7000先給你啦,剩下的禮拜一再拿啦!」,表明確有支付被告7000元之意願,惟對於被告所要求之2萬元款項則語焉不詳,企圖閃躲。
⒋參以證人 杜瑞祥 (綽號 鬍鬚 )於偵查中結證:105年4、5
月間,黑記(即朱原陞)有欠被告錢,被告有請我去他送冷凍食品的公司找他要錢,黑記當時欠被告7000元(證人杜瑞祥原稱黑記欠被告8000元,惟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證人已表明8000元之金額乃誤記,應為7000元),被告要跟他要2萬元。被告有跟我說黑記當時跟他拿藥(毒品),沒有先給他毒品錢,被告讓他欠,是因為當時黑記有條保險錢要下來,我所知道的是保險錢下來後,會將保險錢拿給被告,金額是2萬元,這是被告跟我說的。附表二編號12之譯文,是被告叫我去跟黑記要錢,三叔就是中都西藥房 吳進添 的親弟弟,被告硬要跟黑記要2萬元,姐仔就是王俊明的太太,本名我不記得,他是中都西藥房添仔的女兒,被告當時叫我把黑記先押回來,但沒有講地點,這通電話主要是跟被告說,姐仔有說三叔要管這件事,叫我不要管,當時我在麥寮六輕工作,被告要我下班後坐客運,把黑記抓回來,我跟他說姐仔叫我不要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2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杜瑞祥之對話內容相符。而被告與杜瑞祥對話時既不知已遭監聽,其等對話內容應最能反映真實,由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杜瑞祥尊被告為大哥,證人杜瑞祥經由被告前妻(即證人 吳燁亭 )告知,三叔(即證人 吳鹽山 )欲干預被告向朱原陞催討款項乙事,且朱原陞應僅積欠被告7000元,剩餘13000元乃被告無故加諸朱原陞,惟證人杜瑞祥仍欲為被告出面,找人前往向朱原陞催討款項等情,此核與朱原陞於前述譯文中表明欲給付被告7000元,但不願積極處理被告所述之2萬元款項乙節相合。再輔以證人杜瑞祥前述證言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曾明白告知證人杜瑞祥被告所積欠者乃毒品價金,俱徵證人朱原陞所稱其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確屬實情。
⒌而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至105年6月5日期間,曾連
續不斷以簡訊或電話向朱原陞催討2萬元,並於105年6月
6日晚間,以電話指示杜瑞祥代其向朱原陞催討該筆款項,已如前述;徵以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下午與杜瑞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3之通話時,向杜瑞祥表示「我跟你說他有拿7000元寄在公司那裡了,說後天13000元才要處理啦」,且於10
5年6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與小弟「 阿文 」之通話中,亦僅指示「阿文」一定要向朱原陞拿足剩下之13000元等語,顯見朱原陞確已於105年6月7日至105年6月14日間某時,將前述7000元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訛,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5年6月3日毒品交易後約1星期,已將7000元毒品價金給付予被告,應非子虛。
⒍綜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朱原陞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拿過海洛因。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在105年6月3日跟被告買過7000元的海洛因,是因為我有欠被告錢,被告跟我要錢要到我工作沒了,也不能回家,讓我心裡感到不滿,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我之前是亂講、誣陷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在說什麼我忘記了,譯文中提到價錢,我說「太貴」是講什麼我忘記了,譯文「你先拿2萬元給我,我再拿5000元給你」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105年6月3日當天實際上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也沒有請我或拿試用的給我。我有欠被告2萬多元,是我向被告借的,我拿去打賭博電玩,不是毒品的錢,後來被告叫「鬍鬚」來跟我拿錢,我拜託吳鹽山出來說,讓我慢慢還,不要這樣逼我,105年6月5日我有先拿1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惟審諸證人朱原陞於原審審理中,針對部分重要問題均推稱不知或忘記,對於附表二編號1其與被告通話之關鍵譯文內容,始終未能給予合理說明。且朱原陞於原審審理時,原稱其於105年6月3日並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答辯其當日有拿取海洛因試用品予朱原陞等語後,證人朱原陞即又翻稱:我當日有跟被告拿毒品的試用品,注射之後感覺不好,所以才沒跟被告買,我忘記後來被告有無向其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是證人朱原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本身即彼此歧異,並存有迎合被告辯解之偏頗情事,且其所稱被告並未向其要求或催討毒品價金乙節,亦與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積極事證不符,證人朱原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自無可採。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原自承其有拿海洛因
1小包給朱原陞試用,且跟朱原陞表示欲販售7000元之海洛因,僅辯稱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然又稱附表二編號9譯文所示其與朱原陞的對話,乃其要向朱原陞收取盆栽之款項,其要向朱原陞先拿7000元抵盆栽之款項,並一定要收2萬元(見警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附表二編號9、10其與朱原陞所談及之7000元,乃朱原陞先前因住院向其借款之7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對於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7000元」究為何種款項,先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已難認屬實。且依證人吳燁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幫朱原陞付過醫藥費,我好像拿差不多5、6000元給他,包括3餐,住院期間也有拿錢給他,但他都沒有還,被告就去跟他要錢(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證人朱原陞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其因住院向被告借過
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依證人吳燁亭、朱原陞所述,證人朱原陞因住院向被告或吳燁亭借款之金額亦非7000元;再參佐附表二編號12被告與證人杜瑞祥之通話內容,證人杜瑞祥乃因不滿證人吳燁亭告知朱原陞僅承認7000元債務,不願支付13000元,故向被告提及被告先前曾拿錢為朱原陞支付住院費用,朱原陞應予償還乙事,益見其等對話中所提及之7000元,應為本院如前認定之毒品價金,而與被告辯稱之朱原陞住院借款無涉,被告前述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吳燁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以:我沒有看過朱原陞曾經
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但證人吳燁亭既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證人吳燁亭亦無可能隨時伴隨被告左右,證人吳燁亭上開證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販售毒品予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吳鹽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曾為綽號「 胖胖 」之人(即朱原陞)協調積欠被告款項事宜,但其自承其不知朱原陞積欠被告之金額若干、欠款緣由為何,且對於其是否經手朱原陞欲返還被告之金錢,亦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回憶(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證人吳鹽山之證詞當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34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7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該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4次,惟交易對象僅有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3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7000元、500元、800元、1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據此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各為15年,仍均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違反建築法、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贓物、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又於103年11月21日至105年4月14日期間,因販賣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後,竟又為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考,足認其為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主觀違法性非低,而應予以嚴懲;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該等門號分別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分別為500元、800元、1000元,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已綜據前述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衡以被告先前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各次犯行8年4月至12年不等之刑期,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不知悛悔,猶再蹈本案相同犯行,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分別判處9年、9年2月、9年2月之刑度,實無過重情事,被告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加重(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減輕後,其得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而以被告該次販賣毒品對象為原即有施用毒品惡習之朱原陞,販賣數量為8分之1錢,販賣所得為7000元,尚非鉅量暴利,原審就該次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尚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失據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貪圖利益,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前述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
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可稽,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7000元業經被告收訖,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合併定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集中於105年6月
1日至11日之密接期間內為之,販賣對象為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3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兼衡被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不法程度、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撤銷改判與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即合計附表一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二、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柒、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⒈│於民國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許,│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王俊明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拾捌年陸月。│刑拾陸年陸月。│││因之犯意,販賣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三│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三│││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但尚未就該毒品│四四一五五五號行動電│四四一五五五號行動電│││價金為議價。嗣王俊明於同日凌晨4時│話(含SIM卡壹枚)及│話(含SIM卡壹枚)及│││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撥打朱原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動電話,向朱原陞告知該毒品價金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7000元,朱原陞嗣於105年6月7日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5年6月至14日間某時,將價金7000│其價額。│其價額。│││元交付予王俊明。│││├──┼─────────────────┼──────────┼──────────┤│⒉│於105年5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至6月│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1日凌晨0時11分期間,因吳建鋒持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門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刑玖年。││││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俊明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一二○五一一號行動電││││王俊明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話(含SIM卡壹枚)及││││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晨0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路小北百貨附近勝發檳榔攤前某處,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毒品海洛因予吳建鋒,並收取價金。│其價額。││├──┼─────────────────┼──────────┼──────────┤│⒊│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13分至26分│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期間,因陳俊森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刑玖年貳月。││││54號行動電話,向王俊明聯繫購買第一│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五││││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俊明即基於意圖│六一七七五四號行動電││││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話(含SIM卡壹枚)及││││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區○○路與九如路附近某鞋店門口,以│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8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並收取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於105年6月11日上午5時24分至6時│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9分期間,因陳俊森持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號門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有之門號0965│刑玖年貳月。││││617754號行動電話,向王俊明聯繫購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俊明即基於│六一七七五四號行動電││││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話(含SIM卡壹枚)及││││意,於當日上午6時9分後某時(公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意旨誤載當日上午6時許,應予更正)│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在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靠近自來水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司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並收│其價額。││││取價金。│││└──┴─────────────────┴──────────┴──────────┘
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內容│出處│││監察對象、│││││通話對象│││├──┼──────┼────────────────────┼──────┤│⒈│105年6月3日│A:你還在公司嗎?│警卷第186頁│││4時42分27秒│B:沒有,走了。││││王俊明│A:你明天要記得!││││0000000000│B:我知道,剛剛的多少?││││(A)│A:我7給你就好,你覺得太便宜還是太貴?││││→│B:太貴啦!││││朱原陞(黑記│A:我都原的給你ㄟ!││││)0000000000│B:我試看看。││││(B)│A:完整版的!你走多久了?│││││B:20分吧。│││││A:我跟你問一下, 耀廷 跟五角的在一起嗎?│││││B:沒有啦,情人嗎?│││││A:我跟她分手了,沒有差了。│││││B:不可能啦,我看她們2個沒有那個,之前我│││││不知道現在她們沒有在一起。│││││A:五角跟她借錢、拿什麼都有,她很相信五│││││角!…│││││B:五角的都跟我在一起…我們這幾天都在一│││││起。│││││A:你明天要拿多少給我?我那一塊。│││││B:先拿1萬。│││││A:你拿1萬夠意思嗎?你最少也拿1萬5或2萬│││││,先挺我過去,我再拿給你。│││││B:我知道啦,錢都我姊姊領去了,我要跟她│││││拿了。│││││A:你先拿2萬給我,我再拿5000(的毒品)給│││││你,你拿1萬5給我挺我,我再拿5000(的│││││毒品)還你,我明天要3-4萬(購毒的錢)│││││給人家,我不會騙你啦!│││││B:我知道啦。好啦!││├──┼──────┼────────────────────┼──────┤│⒉│105年6月3日│簡訊:你現在到底怎樣快跟我聯絡。│偵卷第59頁│││22時2分6秒│││││王俊明│││││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⒊│105年6月4日│簡訊:你他媽的,胖子你不知我是誰嗎,幹叫│偵卷第59頁│││00時32分13秒│你與我聯絡,是怎樣情形都不會說是嗎││││王俊明│,他媽的越打越生氣幹。││││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⒋│105年6月4日│簡訊:幹你娘,胖子昨天我怎麼跟你交待,你│偵卷:59頁│││5時14分33秒│他媽的躲我一整天,好壞起碼跟我說一││││王俊明│聲,我會說什嗎,今天我不會找你,也││││0000000000│不想聽甚麼解釋,你再躲沒關係,最好││││(A)│永遠躲我幹。││││→│││││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⒌│105年6月5日│簡訊:你就不要出來,也不用上班了,隔壁龍│偵卷第59頁│││6時9分42秒│陞行是嗎││││王俊明│││││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⒍│105年6月5日│B:俊明兄。│偵卷第59頁│││6時10分39秒│A:你不用打給我!││││王俊明│B:我打給你…斷訊││││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⒎│105年6月5日│A:你打我是要給人幹嗎?│偵卷第59頁│││6時18分39秒│B:沒有啦!...斷訊││││王俊明│││││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⒏│105年6月5日│未接通。│偵卷第59頁│││7時42分19秒│││││王俊明│││││0000000000│││││(A)│││││→│││││ 龍陞 生鮮館│││││00-0000000│││││(B)│││├──┼──────┼────────────────────┼──────┤│⒐│105年6月5日│A:你出去送貨沒關係,我就在外面等你!看│偵卷第59頁│││7時43分11秒│你會不會回來?你娘機叭!對你好,還不││││王俊明│知道那個...││││0000000000│B:我剛剛有打給你。││││(A)│A:你什麼時候打給我?││││→│B:剛剛阿!││││朱原陞(黑記│A:我要去抓人啦!你才打給我?!││││)0000000000│B:電話就壞掉了!││││(B)│A:這個是藉口嗎?還有理由?我就在隔壁的│││││龍陞,看你有沒有辦法那個。│││││B:我也是想找你...看7000給你...│││││A:我叫你打電話講一下,怎樣好壞,講一下│││││是會怎樣嗎?我這兩天給你打訊息,是怎│││││樣?│││││B:電話壞掉了,沒辦法看。│││││A:沒有拿足2萬,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現│││││在跟你講正經的!你現在就給我想辦法...│││││斷訊││├──┼──────┼────────────────────┼──────┤│⒑│105年6月5日│B:俊明兄,我下班的時候7000先給你啦,剩│偵卷第60頁│││7時46分6秒│下的禮拜一再拿啦││││王俊明│A:你跟我講這樣,我聽不下去啦!我現在在││││0000000000│你家門口啦!剛剛那個老的是你父親嗎?││││(A)│B:應該是。││││←│A:這樣好啦。││││朱原陞(黑記│B:我是想說你先讓我工作...││││)0000000000│A:要抓人了,你才講,前2天我怎麼跟你講的││││(B)│,怎樣好壞都打電話給我,你都不理我。│││││B:電話沒辦法打...我昨天換一支新的手機才│││││有辦法開起來。│││││A:我把你當成自己人,你把我當成外人,你│││││現在才來道歉!來得及嗎?!│││││B:俊明兄,先讓我工作啦,我下班拿過去給│││││你啦!│││││A:我不要讓你工作了啦!我等一下沒有看到│││││2萬,我就打了啦!我還順便砸你的店,讓│││││你不能回公司上班,就要讓我出來你才要│││││那個,你2萬拿出來之後再說,剩下的不要│││││講了啦。││├──┼──────┼────────────────────┼──────┤│⒒│105年6月5日│簡訊:胖子你速與我聯絡。│偵卷第60頁│││9時24分32秒│││││王俊明│││││0000000000│││││(A)│││││→│││││朱原陞(黑記│││││)0000000000│││││(B)│││├──┼──────┼────────────────────┼──────┤│⒓│105年6月6日│B:哥,我剛剛有跟姐通電話啦,我是問姐說│警卷第38頁│││20時14分58秒│你有跟黑記聯絡嗎?她就跟我說黑記要跟││││王俊明│你講,是你不要跟他講,我說不用講了啦││││0000000000│!禮拜三我就要帶人去找黑記了啦?姐跟我││││(A)│說這樣對我不好啦!三叔要出來管這件事││││→│情啦,我說三叔憑什麼要管這件事情,欠││││杜瑞祥(鬍鬚│錢還錢,哥,我現在打這通電話給你,我││││)0000000000│的意思不是說要管哥的事情,哥你叫我做││││(B)│什麼,我就一定做什麼,姐他竟然跟我講│││││說,黑記只有差7000,說剩下的1萬3000│││││元是哥要給人家加上去的,姐還跟我講說│││││當初黑記在住院的時候,哥拿過去給他的│││││,沒有跟人家拿錢,這講不過去,你,你│││││事實上就是有用,我哥就是有拿給就是要│││││還那些錢,我原本是通話費不夠了,我跟│││││姐說姐你打過來給我,我原本要跟姐說,│││││就算三叔要管,我也不管了,我沒有在高│││││雄出入,三叔咬的到我?│││││A:禮拜三要做的時候,我要拿給他的那個時│││││候,說保險要下來的時候要記得。│││││B:哥,你有跟他說這句話就行了,現在這個│││││三叔也不能出來管啦,有跟他講清楚就好│││││了...講要處理黑記的事...哥,禮拜三早│││││上,我會多帶2個人過去,我晚上到了之後│││││,我會順便中華五路的朋友過去,哥,事│││││後...│││││A:事後我在處理...那個見面再講啦!事後要│││││怎樣,那2樣都沒關係!│││││B:1樣就好了啦!我也不要讓他們那個啦!│││││A:我知道,你講的我聽的懂啦!...繼續講要│││││修理黑記的事...禮拜三先撞了啦!把他帶│││││出來啦!│││││B:哥,打完之後,人要押出來嗎?│││││A:電話中不要講這個。│││││B:我知道。出來啦!│││││B:哥,打完之後,人要押出來嗎?│││││A:電話中不要講這個。│││││B:我知道。││├──┼──────┼────────────────────┼──────┤│⒔│105年6月7日│B:哥,我下班就直接坐車下去了。│警卷第38頁│││14時24分46秒│A:你跟你嫂子說要常關心我喔?...閒聊...││││王俊明│昨天不知道怎麼了,可能是藥仔吃到太多││││0000000000│了!那個沒關係啦,你晚上下來啦!我跟││││(A)│你說他有拿7000寄在公司那裡了,說後天││││→│1萬3000元才要處理啦!││││杜瑞祥(鬍鬚│B:這樣我晚上不用下去了?││││)0000000000│A:晚上你也是要下來,你也是要去報到。││││(B)│B:好...我到高雄的時候打給你,再過來接我│││││。││├──┼──────┼────────────────────┼──────┤│⒕│105年6月14日│B: 明哥 ,我阿文(譯),人如果捉到,是要│警卷第53頁│││下午12時57分│捉到50樓那裡?還是那裡?││││51秒│A:對,捉到50樓││││王俊明│B:50樓哦,我知道││││0000000000│A:跟鬍鬚(譯)說,我有叫 爾康 (譯)過去││││(A)│支援了││││←│B:好,了解││││小弟阿文│││││0000000000│││││(B)│││├──┼──────┼────────────────────┼──────┤│⒖│105年6月14日│B:哥,人現在在我旁邊,他說三叔在等你的│警卷第55頁│││下午1時31分│電話,他說他有拿錢,寄1萬元給三叔,你││││45秒王俊明│要跟他講一下嗎?││││0000000000│A:不夠啦,你跟他說1萬3,你跟他說就好了││││(A)│,你跟他說,今天沒有1萬3,人要帶走及││││←│要錢。││││小弟阿文│B:好,我知道。││││0000000000│A:1萬3一定要拿到夠,不然人要帶走,爾康││││(B)│(譯)到了嗎?│││││B:爾康(譯)還沒有,轉進來就到了,那個│││││, 黑誌 (台,譯)說,寄1萬在三叔那。│││││A:1萬不夠啦!│││││B:好,我知道,我跟他講。││├──┼──────┼────────────────────┼──────┤│⒗│105年6月14日│B:哥│警卷第55頁│││下午1時34分│A:今天沒有2萬,不能放(人),你們也要生││││37秒│活,聽得懂嗎?││││王俊明│B:我知道││││0000000000│A:你知道啦。││││(A)│││││→│││││小弟阿文│││││000000000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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