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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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瀅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瀅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彰化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告高瀅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8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5年9月21日在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5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虹蓉 ,佯稱:係網路賣家,賴虹蓉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有重複訂單12筆,故必須透過銀行之專員之協助來取消訂單....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賴虹蓉,佯稱:係合作金庫之專員,會協助取消訂單,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賴虹蓉陷於錯誤,遂於105年9月29日18時9分、13分、16分、3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賴虹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高瀅鈞固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怎麼不見的,後來朋友要匯錢給伊,伊找不到帳戶才發現遺失,伊沒有去辦補發或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賴虹蓉於105年9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將
合計11萬9,94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虹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置辯。然衡之常理,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存,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故可安全使用他人帳戶之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無法解釋為何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對於遺失帳戶之事置若罔聞,徒增遺失時遭人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