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惟㈠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買,我來叫我到旁邊去,就被埋伏的警員發現就追過去。」本案承辦警員 林文元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問 何一郎 情況,...我就請何一郎假裝去赴約...」,不論被告是否有無施行詐術,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告訴人前後所稱聲請人出示之金元寶,其數量前後陳述即有矛盾,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確實未曾出示一百五十個金元寶,亦無該一百五十個元寶之存在,原審就此瑕疵之陳述尚未究明。均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三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以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詳述其理由於判決內,並據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至聲請意旨所稱依犯罪情節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害人前後指訴不符,原判決未究明云云,均非屬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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