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3號、102年度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俊良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晚間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行經桃鶯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楊進丁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違規逕行穿越道路,亦行經該處,遭黃俊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楊進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俊良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良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9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以之為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下雨,惟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楊進丁,致生楊進丁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丁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雖楊進丁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先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以表示誠意,並當庭給付部分金額,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進丁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 素行 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