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華 (原名: 林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原名林建豪)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32頁、原審卷第24、27頁反面)、顯示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7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玻璃球2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僅小學畢業,家境貧困,並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伊之母親及胞弟亦為弱智,尚有3名子女需照養,伊願供出販賣毒品上游,伊係真心悔過,請求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輕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量定被告刑度所審酌各情;且查,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4年5月11日入監,假釋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所犯恐嚇2罪,經分別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亦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後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旋於102年7月16日晚間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及於
102年7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2案;其後復於102年8月5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於102年9月26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2年10月16或17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訴理由自稱係真心悔過,顯屬空言,亦未以其於上訴理由所稱之家境、母親、胞弟、子女等情自我惕厲,改悔向上;且自稱家境貧困,如何有不斷取得各類毒品施用之資力,其既難以戒除毒癮,為應不斷取得毒品施用所需之龐大花費,亦不無鋌而走險涉及其他犯罪之虞,此均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得以矯治及禁絕者;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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