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受刑人①②各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⑤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前開①至④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2年5月2日即告確定,前開⑤之罪則係於102年5月27日始告確定,則於前開⑤之罪確定前,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前開①至④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須依法處理,不能置之不論,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④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時,自得就形式上已執行①②罪部分予以折抵,至日後①至⑤各罪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與本件之執行無涉,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雖於102年5月2日即告確定,但受刑人目前仍於監獄執刑中,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本有選擇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前開裁定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須依法處理,但仍應先尊重受刑人是否欲以罰金方式折抵刑期,對於經受刑人執行處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清楚欲易科罰金之同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自不應剝奪受刑人前開權利。㈡③公司法案件、④公司法案件、⑤詐欺案件並非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前所犯,依法不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姿婷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①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5月2日確定,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案件①②共計已執行1年1月,折抵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該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433號案件(即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部分)已無須指揮執行,而於102年5月16日簽結;受刑人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尚在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認受刑人已清楚表明欲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應剝奪受刑人前開權利,逕將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惟⑤詐欺案件與上開案件①至④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①至④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⑤詐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將①至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回覆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有該回覆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①至④之罪與⑤詐欺案件,無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而⑤詐欺案件所示之刑,應與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①至④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抗告人表明欲就上開案件①至④之罪易科罰金時,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業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案件①②共計已執行1年1月,折抵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已無須指揮執行,而於102年5月16日簽結,倘嗣後執行檢察官再由抗告人易科罰金,將有重覆執行之誤,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③至⑤之罪並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不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云云,惟①侵占罪判決確定於95年5月23日,而③至⑤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3月26日、92年10月27日至92年11月4日、92年12月11日至93年2月10日,均於①侵占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執行檢察官就①至⑤各罪詢問抗告人是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乃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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