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富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富順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下,因向 傅金 償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 傅金償 臉部一下,至傅金償受有上下唇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傅金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富順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傅金償原係熟識之友人,嗣因故交惡(詳本院卷第二七頁),且就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下唇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二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他被其他人打,他賣六合彩明牌,出去外面被人家打,誣賴我,當天我有遇到他,但我沒有打他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一00年十二月十
五日晚上約八點半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下,伊當時閒晃晃到那裡,就被被告叫好幾人圍起來,被告把伊圍起來,是為了跟伊敲詐,伊就回答說:「你欠我錢我都沒有向你要,你又要向我敲詐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只剩下手上的一把銅板,我手上的銅板你就先拿去用,我先用身上的悠遊卡」,被告嫌錢太少,就一拳往伊的嘴唇揮,打到伊的上嘴唇,被告只打了伊一下,當時銅板就掉了滿地,伊就趁機逃跑,當時伊的嘴邊有流血,伊跑到龍山寺門口,就碰到兩位警員,兩位警員看到伊嘴角流血,而且神情緊張,就問伊怎麼回事,伊一時答不出來,兩位警員就把伊帶回桂林路派出所,警員要伊講出實情,後來伊有講出來,然後警察又問伊誰打的,伊說是被告打的,警員就派同事一邊調查,一邊叫伊去驗傷,伊就去和平醫院驗傷,驗完傷之後才正式回去桂林路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點十五分左右在西昌街一七0號騎樓下用拳頭背面打伊,伊嘴角流血,打到內唇破掉流血,只打一拳,因為他身上沒錢,想要跟伊借錢、敲詐,伊說身上沒錢了,只剩銅板,被告就打伊一拳,當初很多人在騎樓,有些人說他跟伊借錢伊都沒跟他要錢他反過來說伊欠他錢,另一個胖胖的人說要不然等警察過來,被告就說以為警察過來我就不敢打你,他手下很多人有的抓伊,有的遮伊眼睛,伊手拉下來剛好被伊看到他本人揮打伊,伊差點倒地,伊很確定是被告揮拳打伊等語(詳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西昌街一七0號騎樓下,被告帶一群朋友把伊圍起來,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欠的錢還沒有還,伊身上只剩下一些銅板,被告嫌太少,就一拳揮過來,打到伊嘴角流血,差點跌倒,有人捉住伊衣領才沒有跌倒,伊身上銅板掉滿地,很多遊民趁機撿銅板,後來遇到警察,警察問伊怎麼流血,伊答說是跌倒流血,有名警察認為伊應該是被人打,就帶伊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詳偵緝卷第三二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地點、緣由、被告係揮拳毆打其臉部且僅揮擊一下,致使告訴人嘴角受傷流血,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偶遇警員,經警員關切其傷勢始坦述上情等重要爭點,先後所為陳述均屬一致。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下唇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診字第四0六六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一二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一下等情相互一致。又告訴人於二次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另觀告訴人與被告除本件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糾紛,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二八-一、二九至三一頁)附卷可稽。復衡被告之女友 陳慧玉 雖曾向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陳慧玉並因誣告告訴人竊盜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有各該處分書附卷足憑,參以陳慧玉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誣指告訴人竊盜,距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日(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逾十一個月,可認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與被告及其女友陳慧玉並無任何民刑事糾紛,衡情亦無甘冒誣告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誣指遭被告傷害之動機,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據上,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有卷內驗傷診斷證明書
可佐,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亦受有「左耳前痛」之傷害,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診字第四0六六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耳前部位「無可見之明顯傷口」(見偵卷第一二頁),可見該部分並未成傷,尚難認定已構成傷害,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0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心生不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