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3號、102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良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行經桃鶯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楊進丁 亦行經該處,乃遭黃俊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俊良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良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9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進丁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乃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