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國欽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05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7,200元,清償總成數約21.399%,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全聯福利中心,依公司規定薪資直接轉入郵局帳戶,薪資數額因工時長短決定,且上班時間並不固定,無法再找其他兼職收入,每月薪資平均約20,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月6日民事陳狀所附之105年6月至12月郵政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水電費585元、電話費300元、勞保健保費1,157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5,100元、房租6,000元,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勞保費健保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本卷暨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內可資參酌,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母親撫養費之部分:債務人之母 黃楊京 現年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與債務人同住,除按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3,697元外,再無其他收入,是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查黃楊京育有二子二女,是以,倘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擔黃楊京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費用,確屬合理,有債務人之母親及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三)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約15,442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00元清償,將其餘558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其名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5,884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函、債務人106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顯逾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應再酌減,且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平,故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租金並未過當,且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用,僅稍補貼母之生活費,參以其每月生活費用,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