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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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1、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因多次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分別執行完畢。
3、又因犯:⑴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⑸等5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⑹、⑺等案,則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先入監執行⑴、⑵、⑶、⑷、⑸等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自101年3月17日起接續執行
⑹、⑺2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上開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工具之玻璃球內,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仍將海洛因摻入,而混合後一起燒烤施用,且施用後鑑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閾值,每公升仍有784毫克之多,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值500ng/ml,是本次雖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摻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非如其先前僅以注射針筒施打單一毒品海洛因;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外,另有侵占、搶奪、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就本件犯行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迅速投入職場工作,穩定工作1年半期間,遭逢母親罹癌,迫不得已而辭去工作。直到申請外傭代替照料母親生活起居,被告再找到工作,但上班不到1個月,雇主以被告有前科紀錄為由開除,被告工作受挫,生活失去重心,才再次接觸毒品。在不到3個月之時間內,遭警方查獲4次毒品案件,被告十分懊悔,瞭解事態嚴重性,自費去署立基隆醫院報名接受美沙冬治療,生活也慢慢恢復正常。然被告父親於104年5月26日經診斷罹患胰臟癌及嚴重黃疸阻塞,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母親臥病在床多年,父親情況危急,被告即立刻安排父親轉院開刀治療事宜,請法官斟酌被告家中現況,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又本次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其施用毒品種類並非單一,兼衡其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另有侵占、搶奪、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併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無悛悔實據,不合於緩刑要件,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案件是否起訴應由檢察官斟酌一切情事決定,非法院得以處理之事項,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僅能依法審理並加以裁判,無從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自身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另為緩起訴處分,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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