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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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沈志良 相對人 沈美蓮
沈美玉 關係人 沈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美蓮(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沈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志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美蓮、沈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沈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美蓮、沈美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沈美蓮自民國86年3月間因精神障礙、智能不足等,而相對人沈美玉自民國78年間因智能障礙、氣切等,均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沈美蓮有智能不足;相對人沈美玉有智能障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為憑,足信為真。
(二)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⒈點呼沈美蓮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其可回答自己姓名
、在場聲請人是哥哥,但不知現在何處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沈美蓮自幼患有智能不足,復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顯著障礙,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誤,或答非所問,其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⒉點呼沈美玉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其意識清醒,詢問
能否講話及姓名均無法回答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沈美玉自幼有智能不足及癲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04年復因呼吸衰竭,氣切後導致認知功能更加退化,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其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⒊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僅有一兄一姐,相對人胞姐沈美蘭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其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沈美蘭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沈美蘭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沈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志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沈美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