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孫東丞
       陳建旻
被   告  劉道荷 (原名 劉苡薰劉千瑜
       鄧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捌
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劉啟榮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
民國92年1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予劉啟榮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6.77%機動計算,並應自92
年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其並於95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劉千瑜、鄧秋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債
務協商,然劉啟榮自96年1月31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
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30日止,共
計尚欠原告本金182,96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此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2,968元
,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保證債務之範圍
係劉啟榮原530,000元之借款,抑或係95年協商達成之協議
,而倘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且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主債務人劉啟榮業已
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2人於劉啟榮死亡後同時具備債務人及保證人之
身分,基於債務人之身分已拋棄繼承權,倘因保證人之身分
復遭原告追討債務,將使同一人不同身分對同一債務所負責
任產生落差,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
判決亦支持保證人得援引債務人限定繼承之抗辯。且被告目
前待業中,亦暫時無法償還債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之
範圍,而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92年
1月10日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之記載
,均僅由借款人劉啟榮簽章於其上,而未有任何連帶保證人
之記載。嗣因劉啟榮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被告2人始於
95年8月30日簽立同意書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此有前開
文書在卷可按。而觀諸被告2人分別書立予原告之同意書乃
載明鄧秋鳳或劉千瑜「就連帶保證借款人劉啟榮所積欠貴行
之信用貸款借款餘額為新臺幣183,167元(利息另計)。茲
同意借款人向銀行公會理債協商機制所提出之申請,並同意
依據協商機制中之條款將該積欠款項之還款期限展為80-120
期分期清償。」等情;另觀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記載,
則係由被告2人載明個人資料,並對於聲明欄所載:「茲聲
明本人現在及將來決不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借同性質貸款,
如有違背,願立即償還本項借款,決無異議。」之內容,於
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此外,該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並無任
何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借款條件之記載。參互以觀,
依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內容,並無法認定劉啟榮所簽立貸款契
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告2人連帶保證
之範圍,又依同意書之記載,堪認被告2人僅同意以原告列
入債務協商之積欠款項為連帶保證範圍。再查,依原告所提
協商聯徵資料查詢、放款債卡等內容之記載可知(見支付命
令卷第20、21頁),在上開債務協商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185,371元,利率按年息6.88%計算,原告每期可分配金額
為1,846元,劉啟榮共還款4期,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6年
1月15日,其後即毀諾未再還款,經分別抵充自95年11月30
日起至96年3月31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劉啟榮尚欠本金
182,211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88%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扣抵之
利息計算顯與電腦檔存資料不符,且未見其釋明依據為何,
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亦同意倘債務
人毀諾時,即依原借款條件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
2人應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應為本
金182,211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既經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原告
並同意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本件訴訟係
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僅回溯5年前之利息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21
1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復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為其內容,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
,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
34號、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
劉啟榮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就劉啟榮所負前揭債務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辯稱劉啟榮業已死亡,其2人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劉
啟榮尚未償還之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其得依民法第742條
規定執此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業如前述,且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
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1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致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未能滿足;或於主債務人死
亡後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因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98
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致債權人無從就主債
務人遺產外之財產為執行,均屬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
之問題,此際正係由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
,易言之,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僅屬日後執行是
否無效果問題,本不足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事由,保證人
自無從援引主債務人此一抗辯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且正因對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已不得為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主債務人日後未能
清償之風險,依債權人與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本即應由保證
人承擔,不能以保證人日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即拒絕履行
保證責任,被告主張援引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抗辯,已違反
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本旨,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上開判決
所採見解,係屬他件個案具體審酌、衡平後之結果,其事實
與本件不同,被告無從於本件主張援引,本院亦不受該他件
個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2,211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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