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71.3公里
處(台中市潭子區),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謝錦 所有由 彭勝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前車
頭及後車尾均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21,678
元{計算式:車頭維修費用108,275元(含零件47,284元、
工資37,971元、塗裝23,020元)+車尾維修費用13,403元(
含零件5,113元、工資4,483元、塗裝3,807元)=121,67
8元},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有先追撞前車後,再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則被告應負擔該車輛車頭損失15%及車
尾損失全部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644元{計算式:
108,275元×15%+13,403元=29,644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主張修復車頭部
分應由伊負責部分,伊有意見,且當時原告保戶並無打警示
燈;又伊認為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並未通知估價單金額就逕
為維修,伊認為僅須賠償2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
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駕駛人 呂宜憲 在警詢時供稱:「我見前方(ANV-1363
)車輛踩煞車停等下來,我也跟踩煞車,當時為雨天我踩煞
車車輛並沒有馬上停下來一直向前滑行,最後就煞不住車碰
撞上前車(ANV-3139)後車尾,隨即也馬上被後方車輛(BC
S-3139)碰撞上我車後車尾肇事。…後方感覺被碰撞3-4次
」等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何家
欣在警詢時供稱:「我見前方車輛(AYK-1839)踩煞車,我
也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即被後方車輛(ARJ-0001)碰撞我車
後車尾並導致我車向前推撞前車(AYK-1839)後車尾肇事。
」等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人周昌
明在警詢時供稱:「我見前方車輛(ALR-8731)踩煞車,我
也跟著踩煞車,在停等約2-3秒突然被後方車輛(ANV-1363
)碰撞上我車後車尾並導致我車向前移動碰撞前車(ALR-87
31)後車尾肇事。」等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駕駛人 陳信宏 在警詢時供稱:「我見前方車輛已停等
下來,我就減速準備停等,在停下來後約10秒左右突然被後
方車輛(AYK-1839)碰撞上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系爭
車輛(下稱E車)駕駛人即彭勝偉在警詢時供稱:「我見前
方車輛(ARJ-0001)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我沒發現前
車會停等下來,所以煞車沒有踩到底,隨後發現快撞上前車
時僅剩一部小車距離,當下就重踩煞車,仍不煞不住出碰撞
上前車(ARJ-0001)後車尾,碰撞完馬上竟被後方車輛(RB
Z-9713)碰撞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F車)駕駛人即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見
前方車輛(BCS-3139)突然停下來,我就立即踩煞車,但距
離不太夠就煞不住車碰撞上前車(BCS-3139)後車尾,隨後
立即被後方車輛(JK-6387)碰撞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駕駛人 劉文生 在警
詢時供稱:「我見到前方車輛(RBZ-9713)已發生碰撞前車
已停等下來了,我就立即踩煞車但距離不太夠就還是碰撞上
前車(RBZ-9713)後車尾肇事。」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之車輛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顯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未與B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追撞B車,並致B車向前推撞C車,C車再推撞D車,
另E車亦未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A車,
復因F車未與E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E車,
E車再向前推撞A車,再因G車未與F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追撞F車,堪認系爭車輛第1次碰撞即其車頭碰
撞A車後車尾,致其車頭受損部分,係因彭勝偉未與A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所致,另系爭車輛第2次碰撞即
其後車尾遭被告碰撞後,其車頭再向前推撞A車,致其後車
尾及車頭受損部分,則係因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過失所致,且此部分難認彭勝偉有何過失可言。
雖被告辯稱係因彭勝偉並未打警示燈所致云云,然尚不得據
此免除其於行駛中本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第2次碰撞所受後車尾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另車頭所受損害部分既係經2次碰撞所造成,本院斟酌2次
碰撞之速度、撞擊力力道等情,認原告主張第1次碰撞所占
損害比例為85%,第2次碰撞所占損害比例為15%,應屬適
當。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
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08,275元(含零件47,284元、工資
37,971元、塗裝23,020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為13,403元
(含零件5,113元、工資4,483元、塗裝3,807元),業已
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復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依
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原告本即可先行修復系爭車
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未告知估價單金額即逕為修護,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
8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車頭及車尾部分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分別為45,830元、4,956元(計算書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毋庸
折舊。是堪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06,821元(
計算式:45,830+37,971+23,020=106,821)、車尾部分
之修復費用為13,246元(計算式:4,956+4,483+3,807
=13,246)。又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所受損害之15%
負賠償責任,另應就車尾部分負全部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9,269元(計算
式:106,821×15%+13,246=2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
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8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1.車頭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284×0.369×(1/12)=1,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284-1,454=45,830
2.車尾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13×0.369×(1/12)=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13-157=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