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二十六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三萬元。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因涉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保釋放,計受押二十六日。該案嗣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出所證明書可稽。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且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尚無不合。原決定機關雖以:賠償聲請人係「天母新錢站」建築工程承造人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同案被告 馬敏康 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勘驗時,應依法會勘據實填載會勘紀錄;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天母新錢站新建工程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完成竣工勘驗,當天我因事無法參加,由 李宜錫 會同勘驗,事後李宜錫才拿會勘紀錄表給我補簽名等語。檢察官因而懷疑賠償聲請人有與馬敏康等共同違法圖利、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偽造文書,予以押。其受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爰決定駁回其聲請。惟按上開規定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押」,係指其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賠償聲請人所為上開供述,並無不實,上開會勘紀錄表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事後於該會勘紀錄表補行簽章,為建築業界之慣例,並無違法,業據刑事法院審認無訛,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之行為尚難認有重大過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審酌其受押之期間、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賠償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尚屬相當,應准予賠償十三萬元。原決定遽以上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准予賠償十三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