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一百萬元,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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