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因被告甲○○有暴力傾向,原告在不堪同居之虐待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開被告甲○○,獨自在外生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
(二)原告在離家期間,自八十九年間起,與案外人 張承澤 同居在台北市○○路○○○號三樓,於九十年七月間自張承澤受胎,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甲○○受胎。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張承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430,000以上,因此認張承澤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表示百分之九九‧九九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與案外人張承澤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張承澤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