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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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冠倫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先後在上址診所內,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資料上,虛偽填載為病患 張初玲 牙齒充填(申報費用新台幣七千九百七十元,下同)、 曾慧華 牙齒充填(申報費用六千五百四十元)、 王文志 牙齒充填(申報費用二千四百三十元)、 林芳如 牙齒充填(申報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元)、 莊英達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申報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 涂雅惠 根管開擴、清創、銀粉充填及根管治療(申報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 王三仁 根管開擴、清創、銀粉充填及根管治療(申報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 簡文財 根管開擴、清創、銀粉充填及根管治療(申報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 古美雪 牙結石清除、前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申報費用二千八百八十元)、 范中財 前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申報費用三千元)等不實診療事項,並依此內容不實之診療病歷記錄,按月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多紙,持之行使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給付,致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及病患張初玲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被告甲○○之不實申報而陷於錯誤,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七千九百七十元不等之診療費用,被告甲○○合計詐得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何翠華桑薇薇 在偵查中之筆錄各一紙。
(二)病患張初玲、曾慧華、王文志、林芳如、莊英達、涂雅惠、簡文財、古美雪、王三仁、范中財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問紀錄表、冠倫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各一紙。
(四)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八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各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影本十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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