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男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男明知在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之鐵皮工廠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堆積土石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許寶 專同意,擅自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進昇 代為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嗣於100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輛,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34條第1項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係以:㈠被告李龍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 施勝隆 、 施宇士 、 許寶專 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 林芳廷 於偵查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證言;㈣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水土保持局85年1月台85農1335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㈦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7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龍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委請林進昇代為僱用「孫先生」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情不諱,然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並辯稱:伊所有之新北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39-6
9號土地)發生土石坍崩之情形,致大量土石滑落伊之上開工廠,危及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伊因此僱人於39-6
9號土地清除崩落之土石,並未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又伊雖將滑落之土石堆積於他人土地,然僅係暫時堆放,待之後請人清運處理,詎甫清理土石即遭警察逮捕;伊主觀上認為係於自己所有之39-69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因39-69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未訂有界址,致伊難以分辨是否有逾越界址之情形,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許寶專乙節,為被告李龍男所不爭執之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水土保持局85年1月台85農1335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
8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僅係證明系爭土地係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許寶專,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時,現場沒有水土流失情形,上開工廠確實有泥土流入;100年1月23日會勘時,因為土石已經崩落到上開工廠內,伊等推測被告係想將鐵皮屋內的土石清出,放在外面整平的那塊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第31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0年1月23日至上開工廠會勘,現場有兩位警員及被告,當時挖土機在上開鐵皮工廠旁邊,挖土機停放的地方有整平痕跡,後方有堆放土石,有整平痕跡的地方好像是系爭土地,開挖是新的痕跡,挖土機在旁邊,伊問被告開挖整地是否有經過申請,被告說他是要把鐵皮屋內的土石清出來,伊說要清出來是可以的....清理土石應該去申請就會過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3-9頁)。證人施勝隆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時,伊到現場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說他在清工廠,因為山坡的土流到工廠,所以他要清理,伊看到該工廠裡面都是泥土,農業局的人還罵他為什麼這麼傻,如果有向他們申請,一定會通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23日中午11時許伊曾至上開工廠,當時落石有進入工廠裡面,被告當時在場表示因為下雨,土石崩落撞進入工廠裡面,所以他要把土石清出來,伊看到被告將土石堆在工廠外面,當時工廠內、外都有落石;伊看到挖土機確實在整理土石崩落,因為山壁掉下來,有一些撞進被告的工廠,伊去勘查確實有崩落,有的在工廠外面,有的在工廠裡面,伊去的時候被告有把工廠裡面的土石清理一些出來,然後再撥到外面,被告應該沒有挖山壁的情況;伊在現場有聽到農業局的施宇士說:『你怎麼這麼傻,如果你有去申請都會過』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15頁)。又證人林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起在被告隔壁的工廠任職時,即發現每次下雨時,被告工廠那邊的土水都會流到伊任職的玻璃工廠前面土地,100年1月23日伊有過去看,發現被告的工廠有一半的面積都被土石掩蓋,包含機器設備、器具都被掩蓋,當時被告與其一名孩子在操作簡單器具要把土石清除,伊對被告說:你這樣太慢了,隔壁剛好有人在整地有挖土機,伊建議被告請挖土機過來幫忙整理會比較快,伊跟李龍男講了二、三次之後,他才說好,要伊去幫他請挖土機過來幫他清理工廠裡面的廢土,伊就去找挖土機司機 孫進耀 過來把廠內廢土清除掉,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伊有看到孫進耀把挖土機開到被告的廠房旁邊,但那天沒有施工,只是挖土機要開進去,所以把旁邊的地稍微撥一下開到對面去,隔天是星期天伊休息沒有上班所以不清楚現場的狀況;伊先問孫進耀費用大概多少,他好像說一萬五千元,伊說被告很可憐,廠內被淹了一半,生產器具也半毀,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孫進耀說那算一萬兩千元就好,伊向孫進耀交代得很清楚,請孫進耀把廠內廢土清理掉,因為整個土是從面向工廠的左邊掩蓋下來,因此要把左邊的廢土清掉,並在左邊做擋土牆,當時被告工廠外面的土都已經比廠內的高了,被告有稍微講一下要做約一米半的高度,水泥牆約三十公分寬,以防每次下雨水泥土就跑進廠內,這個擋土牆是要直接在工廠旁邊的圍牆旁做,但土都還沒開始挖好就被查獲了;被告並沒有指示要請挖土機駕駛順便把工廠旁邊的山坡地也順便整理一下,最主要是把廠內廢土清理出來,沒有說要整理旁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7頁)。由上析知,被告所有坐落上開39-69號之工廠,因附近山區發生土石崩坍,大量土石滾入該工廠內並掩埋廠內之機器設備,被告乃在林進昇之建議下,僱用挖土機駕駛欲將流入工廠內之土石清理出去。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清理因土石崩坍而流入工廠內之土石之目的,而僱用挖土機駕駛至現場清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乙節,尚堪採信。
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7月4日勘驗筆錄係根據施宇士之陳述而記載被告於100年1月23日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已有立體開挖痕跡,附近土地也已經整平,因此認定有開挖。惟該筆錄同時記載被告要清運廠房內堆積土石,需先將廠房外的地整平,才能搬運廠房內的土石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90-95頁)。而證人林芳廷於偵查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證言,亦僅在證明被告開挖整地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上而已,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準此,可見縱使被告有將其工廠外之系爭土地整平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了方便搬運廠房內沖積之土石而已,並非另有開發、經營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僱請挖土機駕駛清理沖積入上開廠房內之崩落土石,縱使有將崩落之土石堆積於系爭土地上,然僅係暫時堆放,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意圖乙節,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即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註)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註:陪席法官林晏鵬因車禍不能簽名,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