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林家毅
被 告 陳銘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
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9月11日止,共計借款168,39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